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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全面履行的全新变化 浅谈合同法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22日 来源:南宁见证合同律师
[导读]:   韦俊律师,南宁见证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

  韦俊律师,南宁见证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全面履行的全新变化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一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预先将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内容,完全以书面的形式详细约定,如有任何变化,都要通过劳动合同的书面变更来进行。 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全面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一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预先将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内容,完全以书面的形式详细约定,如有任何变化,都要通过劳动合同的书面变更来进行。

  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全面履行书面合同的原则;。但该原则与《劳动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实践中,一般对此理解为:劳动合同被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所约定的基础性内容,劳动关系中实际产生的权利义务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内容。这一规定本身并未排除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由此使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实践中得到不断丰富。

  但是,立法者认为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的利益受损,其原因是用人单位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了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并且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单方、强制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而导致劳动者更为弱势。

  因此,《劳动合同法》大幅度强调了书面合同的作用,将劳动合同的履行完全视为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在此基本原则指导下,《劳动合同法》形成了两种制度形式。

  一般履行制度

  《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并将劳动关系的全部内容统统纳入书面形式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凡涉及劳动者的义务性内容,主要归入规章制度整体约定;凡主要涉及劳动者权利性内容的,归入劳动合同个别约定,特别重要的内容重复约定,从而形成两套书面化的文件。对此两套文件,当事人都必须完全遵照执行。

  比如,规章制度凡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此外还必须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劳动合同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特殊履行制度

  首先,劳动报酬的履行获取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目的。全面履行书面合同的原则,要求将劳动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事先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详细约定。一般说来,涉及劳动报酬的整体内容可以约定在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中,涉及劳动者的个别内容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中。

  一经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两相比较,相应的理解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一是《劳动合同法》以;拖欠;替代原《劳动法》中的;无故拖欠;。《劳动合同法》没有;无故;两字,因此,今后无论什么理由都不再允许逾期不发工资。

  二是《劳动合同法》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替代原劳动法中的;克扣;。《劳动合同法》不再强调;克扣;的主观过错,只强调未支付劳动报酬客观状态,并特别强调一定要;足额;。这对用人单位的工资制度提出了极为苛刻的要求。

  三是《劳动合同法》引入;申请支付令;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将这项制度移植到劳动领域。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不少人认为,按《劳动合同法》立法者的理解,有了这样的书面规章制度和书面劳动合同做保证,劳动者只需要求用人单位依照这些书面文件不折不扣的履行,其权利就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书面合同只是一种启动劳动关系的触发机制,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多地体现在劳动过程的实际履行中。我们的立法应当反映这种现实状况,注重实际履行,而不是过份强调书面合同形式。我国《劳动法》曾过份强调一纸书面合同的作用,但在法律出台11年后,不得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前车之鉴应该引起相关司法部门的注意。

浅谈合同法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这两条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为正确适用该相关规定,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浅显的探讨。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转移的性质、特征 《合同法》第六十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这两条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为正确适用该相关规定,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浅显的探讨。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转移的性质、特征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谓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该条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为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形式。

  关于第六十四条所称的;当事人;,一种意见认为该当事人不应包括第三人,即自己不应约定由自己履行。如果是自己约定由自己履行,就是自己同意履行。因此该当事人即仅指第三人以外的人即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当事人应广义的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告知第三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单方表示履行。从社会经济交往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践及其法律特征理论分析,对于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应从广义理解。

  关于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形式,意见比较统一,一般意见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及联系

  从债务转移的合同与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第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

  从二者以上法律特征看债务的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一是在对这两条规定中;约定;与;同意;的理解上。当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时,与第八十四条的债权人同意不易区分。既然已经形成约定则债权人必定同意,即约定中也包括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二是第八十四条规定的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可能形成代为履行的情形。三是司法实践中对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比较难以把握,尤其在当事人的约定中不使用;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字眼,而约定为由某某承担、负担、偿还、付款、给付等等时,就更难以把握。

  四、对当事人几种约定情形的分析与认定

  1、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就应严格按照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应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理解。

  2、从第三人是否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分析。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要款,第三人也同意支付。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委托书或收款收据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的给付虽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同意向债权人履行,但给付的依据仍是债务人的收据或委托书,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未把债权人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收据或委托书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若债务转移,则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勿须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给付方式的变化,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转移债务的意思,只是履行给付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各当事人之间仍应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这种持有债务人的收款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代为履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委托书为债权转让的凭证,实为债务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凭证;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出具要款凭证即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意给付即为承担债务,债务人已不应在承担该债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一是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手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体现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二是未从合同的义务转移与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即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来分析,这种意见显然是不当的。

引用法条

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

    [1]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2]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3]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4]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这两条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为正确适用该相关规定,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浅显的探讨。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转移的性质、特征 《合同法》第六十

      3、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关联度分析。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常常约定为由第三人给付、偿付、付给、付款、偿还、还款、承担、支付、负担等等。这种约定从当事人的自身看是已经约定明了,由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类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常常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主张债务转移,或主张是代为履行。如何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分析。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仅仅是协助履行,不能无故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而加重第三人的。假如为三角债务关系,如连环购销合同中甲卖给乙货物,乙又卖给丙,形成的债务主要是由于丙不付款造成的;另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建筑公司欠的原材料款主要是由于建设方不付工程款造成的;在这些由于第三人的不履行而导致形成债务的,当约定不明时,应认定第三人成为与债务人并存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这样可以减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诉累。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分析。由于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由第三人偿还等不明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则不应仅凭对字面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认定,应根据债权人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分析认定。

    引用法条

    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

      [1]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2]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3]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4]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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